2023年8月7日发(作者:凌德)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二、罪名具体分析
因为我比较习惯四要件说,但是现在理论和实务上两阶层体系与其旗鼓相当,甚至在共同犯罪及正当防卫的分析上两阶层体系还有其强大的优势。所以如果有朋友使用两阶层体系的也可以比较看看两者分析起来有什么不同
1、主观方面
本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上要求行为人对骗取贷款持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其与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之间最大的区别。非法占有,即行为人无合法根据取得并控制他人财物的行为。现今并没有相关具体的衡量标准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界定的权威性法律文件、司法解释等,不过实务上有一份最高院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可以作为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实务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不能加以认定。比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贷款后经营不善,或者在案发前已经偿还40%(这里的数值只是一个大概的笔者认为相对合理的数值,具体案情还需法官结合实际裁量分析,并不具有代表性)或以上的贷款数额等,此时就不能单纯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许多刑辩律师使用的一个抗辩切入口,不过在我看的100篇裁判文书里面,法官最后采纳辩护意见的不超过10%,或者最后以骗取贷款罪认定。在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用于正规用途比如经营、合法买卖等的可以以这个方面作为切入点寻找有利证据。
2、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里列示了5种行为,其中第五项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如果行为人另外还以虚假的担保合同形式欺骗担保人为其进行担保的可能还构成合同诈骗罪,这里不多加赘述。以上五种行为中常见的是行为人虚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因为证明文件有时是由其他同伙代为制作,所以实务中大部分会牵扯到共同犯罪的问题。比如银行职员、公司职员等,也有可能会涉及到渎职类犯罪,这里暂且不多加分析
3、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行为人有时会以公司名义骗取贷款,此时应以主要负责人为行为主体为其负责。单位能否构成本罪犯罪主体其实还有一定争论,建议大家有兴趣可以浏览相关的论文学习
4、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三、相关的要点浅析
1、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对于本罪最大的争议点就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裁量,对此学术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我这里摘取了一些:
(1)三点一线
①考察行为人在申贷时对自己还款能力和还款可能性的认识。如果还款能力严重不足,还款可能性不大,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很难证明有非法占有的。
②考察贷款用途和是否积极创造条件还款。如果将贷款挥霍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造成实际还款困难,这是不积极创造还款条件的表现。如果积极设法还款,因经营不善等事实最后无法还款,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
③考察是有无恶性拒绝还款的事实。即是否有因违法犯罪丧失还款能力或者是实际有能力而拒不归还行为。如挥霍或者携款潜逃行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争议不大
附:以上三点是根据时间线来的,只有单一一种表现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三点同时具备或有两点相互印证,可以有较高说服力。
(2)四个类型
①能证明行为人贷款欺诈时无还款能力的事实,如行为人的资信状况差,负债比例大,经营状况不良等。
②未将贷款用于经营等用途导致不能还款的事实,虽然一般贷款时行为都会编造用途,但是行为人如果用于经营和挥霍明显是不同的,如果用于经营目的不能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③还款比例小或者未还款的事实,还款情况体现行为人欺诈后,对于贷款的排除意思的程度,如果归还数额占比非常低,说明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较高。
④没有经营不善导致不能还款等事实,如果被告及其辩护人主张的抗辩事实是其具有还款意图,但由于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归还,是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的,公诉机关承担有证明真伪的义务,如若不能证明被告人不是因为经营不善而不能还款,则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可以用于被告人抗辩)
(以上摘自论文《论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闫增华》在知网上可以搜索到,分析得比较透彻,这里我只是援引一下,仅作学习交流用途,请勿擅自转载)
先写到这里,之后我会根据学习情况逐步更新,我主要是侧重于实务向的分析,就是想比较一下理论和具体操作中间有哪些不同以及造成这些不同的原因。后续我会看具体情况着重介绍:
1、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之间的区分比较
2、对于单位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主体的讨论
3、在共同犯罪中的一些常见情形以及相关的分析
4、抗辩理由的汇总及背后的理论知识根据
我同时还对会计相关的知识感兴趣,之后可能会在金融类犯罪介绍中穿插一些针对公司财务情况的相关介绍和分析,侧重于介绍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的分析,方便大家对于一些感兴趣的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展开更具体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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