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以前保研弄的一些材料,东拼西凑抄的,如侵权可直接联系本人删除】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背景在2003年的中国刑事司法中,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是一个带有社会轰动效应的案件。从2000年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伊始,媒体便对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诉讼的进展情况作了大量的报道。该案之所以受到关注,其原因之一在于案件的性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一种组织性、群体性犯罪,它构成了是对社会治安、对老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正因为如此,从2001年4月起,在公安部的统一领导之下,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据报道,截至2003年4月1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侦破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592起,被依法起诉的8905人。刘涌案便是其中的一个。其原因之二在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波三折,该案第一被告先是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重新改为死刑立即执行。其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引发了广泛的质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是否具有正当性、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死刑的作用、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应当如何看待辩护律师的功能、如何看待专家论证意见书的作用、如何处理媒联盟广告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提审是否合适,这是围绕刘涌案的审判提出的问题。尽管刘涌案在司法程序上已经划上了一个句号,但该案带给我们的法律思考不应当随着刘涌被执行死刑而终结。
案情介绍三次审判刘涌,1960年11月30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200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柜子贴图贵人民币5420元。对刘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粉笔字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赔偿扈艳人民币1万元,对扈艳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确认刘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准确,原一审对各罪的量刑适当,二审除对伤害罪的量刑外,其余各罪维持一审的判决正确,对伤害罪的改判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命令,当即对刘涌执行了死刑。
作为一起涉黑案件,该案的首犯刘涌可谓"罪行累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泰国旅游攻略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75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但是,在这些犯罪中,涉及死刑的罪行只有故意伤害罪。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该条还规定,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刘涌被判死刑的法定理由,真正致刘涌于死地的是故意伤害罪。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上的差异,也主要是关于故另类网站意伤害罪的认定和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刘涌所犯多起故意伤害罪中,最具争议的是发生在1999年10月的故意伤害(致死)罪。法院的判决书指称,1999年10月,被告人刘涌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健派人指认,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及李凯(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永学进行殴打,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永学因右肺门、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刘涌涉黑案的第二被告宋健飞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与其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无关系。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涌是否指使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刘涌在侦查阶段对这起犯罪作了多次供认,但在审判阶段提出,自己的供认乃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刘涌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该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方议论2000年刘涌落网和其涉黑案件侦查终结时,媒体对该案作了大量的报道。“黑河落网刘涌绝望狂吞安眠药天怒人怨罪恶滔滔终有时天罗地网逃不出人民眼睛”;“大量犯罪事实证明,刘涌犯罪集团是一个组织比较严美剧排行榜密、疯狂危害社会、非法聚敛财富、拉拢腐蚀干部且具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他们流氓成性,心狠手毒,滥杀无辜,已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这是当时的《沈阳日报》和《法制日报》的两篇报道中所使用的文字。不少沈阳人通过媒体的报知道了刘涌以及他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当然还有该组织所犯下的累累恶行。媒体将刘涌描述为一个十恶不赦的"魔鬼",一个罪大恶极的"罪犯"。对于这样一个"罪犯",判处其死刑自然是在情理之中。可以说,在法院判处刘涌死刑之前,媒体已经"判处"了刘涌死刑。在这种背景下,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第一被告刘涌和第二被告宋健飞所作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
但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打破了人们的心理预期。判处一出,立即激起了公众与媒体的"口诛笔伐"。抨击的矛头首先指向了作出改判决定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涌案被改判是否另有别情、法院是否存在着司法不公,成为人们最大的疑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这样的改判理由无法为人们所接受,人们的疑问是:既然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但判决结果却改判了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这符合逻辑吗?刘涌作为本案的首犯,被法院改判为死缓,而并非作为首犯的第二被告宋健飞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合理吗?即使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就应当因此被"赦免死罪"吗?
《北京青年报》发表了这样的评论:"刘涌为什么被从轻发落,是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发问的,代替公众提问的这个任务无疑落到了媒体的身上。这是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对司法审判所进行的必要监督。刘涌改判性质极为严重,对待这样一个案件,法院也使用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很不严密的说法。……正是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客观上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导致了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
抨击的攻势还指向了该案的辩护律师田文昌。田律师的中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高速铣床身份"以及早前的中国政法大学的教师身份,被认为是对该案施加特殊影响的条件。另外,辩护律师还被指责"为坏人辩护"、"为钱辩护"、"钻法律的空子",是"说破天再世"等等。对此,田律师给予了回应。他认为,由于人们缺乏对案情的全面了解、缺乏对律师职能的全噪声处理面了解、缺乏对法律的全面了解,因此,对刘涌案的改判提出了诸多质疑。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的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在刑事辩护中,律师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所以,律师为刘涌作罪轻辩护,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每一个律师都必须这样做,这一点无可指责。尽管有些人不了解律师,怨恨律师,甚至谩骂律师,但是当他们真正需要律师帮助的时候,每一个律师都会对他们尽到自己的职责。这是律师的天职,也是律师的从业原则。
在关于该案的报道中,受到冲击的还有曾经参与该案讨论,并在《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上签字的十几位法学专家。据称,2001年9月19日,北京部分刑法学专家、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法医学专家,在钓鱼台中国灵异事件大酒店第一谈判厅对案件进行了专题讨论。与会专家听取了辩护律师的介绍并查阅了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致认为:本案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主要书证《伤害鉴定书》和《物价评估鉴定书》存在瑕疵,《伤害鉴定书》中有对侵害人的介绍及案情的描述,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带有引导性,鉴定书所列的伤害结果与侵杭州博物馆害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有些鉴定结论不是用科学的方法得出的科学结论,甚至不符合法医鉴定的明确标准。评论认为,这份《专家论证意见书》也是导致刘涌案二审被改判的重要原因。有人呼吁,刑事审判中的"专家论证"应当予以取消。参与该案论证的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就该案接受媒体采访时,由于对改判作了正面的评价,遭到网友"责难",有人还在网上鼓动北大学生以后不要再听陈兴良教授的课,一些人甚至喊出了"谁为刘涌辩护我们就打倒谁"的极端口号。
在这场质疑风潮中,传媒界也出现了相反的声音。有评论认为:"激情公审才是法治最大的危险,客观理性而不是主观暴戾的公民精神,才是建构法治秩序的福音"。因为(1)民众以为的真实必然等同于法律的真实。(2)只有法院才有权认定一个人有罪,包括公安、检察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认定一个人有罪,当然,民众也无权以"正义"的名义宣判某人有罪。(3)数年来在刘涌案的报道和评论中,媒体似乎有负使命。比如,判决前直接在文章中称刘涌为"黑帮头目"甚至"黑道霸主",渲染其犯罪事实;在此次质疑风潮中,个别媒体由于审查不严,刊发的质疑文章似乎也犯了一些法律"常识"错误。(4)罪犯并非只有一死才能谢天下,减少死刑应当是我们努力的方向。(5)辱骂"裁判"并不能促进审判公正,即便真的怀疑裁判吹黑哨,那也应该在尊重其判罚的基础上,寻求其他的补救措施。
对于案件的各种思考质疑最高院提审刘涌案【非常精彩的一篇文章】大多人认为最高院对刘涌案的判处是正义的伸张,很少有人看到案件背后对司法基本原则的践踏,对法官神圣职责的亵渎,对司法改革方向的误导。
刘涌可能是罪有应得、死有余辜,对刘涌死刑的结果相信大多人没有异议,但对刘涌是怎么被判处死刑的,我却非常关注。这次最高院自行提审,明显是迫于社会舆论压力,在权力的指使下进行的,丧失法院应有的独立、中立、公正的立场,使得司法意义荡然无存,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司法现状和司法理念的巨大差距。今天,抛开一审和二审的不谈,对前段时间关于刑讯逼供、专家意见书、黑社会首要分子承担责任等具体法律问题也不再重复,只讲对最高院提审的看法。
第一、最高院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不公正。最高院这次自行提审,是合乎《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但是合法的程序并不一定是公正的程序。
1、法官不能离开法庭主动办案。法袍蕴涵着法官应该是消极的、被动的、超脱的,只有在法庭这个相对封闭的空间,才能保持法官不受影响。法官只会“坐堂问案”,离开法庭上门揽案、主动取证就必然会受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穿着法袍到田间地头办案是多么滑稽可笑,那种马锡五审判方式和下达办案指标简直是荒诞无稽。法官应该是“两耳不闻庭外事”,不管是罪恶滔天,不管是如何不义,案件没有到法庭的,就不能形成案件认定和判断,也就不能主动干涉。这次最高院提审,明显是先形成原审判错误的观念后,再主动出击办案,完全违背了法官应该被动消极的基本理念。
2、追诉犯罪不是法院的职能。中国一直以来把司法作为专政的一种工具,打击犯罪、维护正义也成为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殊不知这已经违背裁判的基本原理,赋予了法院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这次对刘涌的提审,最高院显然是把自己定位成捍卫社会正义的卫士,不杀刘涌不足平民愤,如果让他逃脱法律的严厉审判,那就是严重渎职,殊不知这是越俎代庖,追诉犯罪是检察院的事情,最高院只管裁判。法官主动追查案件,虽然报着惩罚犯罪、维护正义的崇高目的,也就是因为这个目的,就不可能再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的立场。法官的偏见来源其伸张正义的目的!
3、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灰鲸的。法院是独立的、法官也是独立的,下级法院的裁判不关最高院的事情。法官判案应该是“自由心证韩国东大门”,只对自己良心和法律负责,对庭审当事人负责,不应该对院长和上级法院负责,也不对社会舆论负责。当事人没有反对庭审法官的裁判,院长和上级法院也就无权否定,院长和上级法官并不天然的高明。辽宁省高院的二审判决,最高检没有提起抗诉,说明控辩双方对判决是没有意见的,这应该是一个令双方满意的判决。你最高院凭什么上来插一腿,你以为能管的了天下不平事吗?法官本应是案件的主人,没有想到法官之上还有法官,这种带有行政隶属上下级关系,本身就违背法官独立原则,上级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应该废黜了!
4、没有亲历法庭就无决定权。司法非常注重法官的亲历性,只有亲历庭审整个过程的法官才有案件决定权”,没有亲历庭审现场,是无法对案件的事实作出一个客观公正的判断。老毛说了,“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最高院5名法官没有亲身接触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亲耳听到证人证言,没有亲眼见到案件物证,却可以认定原审法官的判决是错误的。虽说看了案卷材料,但比起庭审法官来说,他们pahs认证的调查是不周全的。这种建立在不周全调查基础上的判断却可以否定建立在周全调查基础上的判断,这难道是公平的吗?这符合常识吗?这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见证取样件同出一辙,没有亲历庭审,却可对案件进行最终的认定、判决,荒唐!
5、唯独最高院不能怀疑原判决。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应该允许公民发表偏见。我可以在不知道内幕的前提下,不全面了解事实情况下,对辽宁高院表示极大怀疑,可以针对二审一张简单的判决书发表任何评论,媒体和其他组织、公民也同样可以表示严重质疑,但最高院法官不能怀疑,法官在没有接触案件和了解案件全部真相前不能怀疑,一但怀疑就是偏见和先入为主。
6、应该由最高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高院的重审刘涌案不是因为最高检的抗诉,而是其自认为辽宁高院审判不当,这种对原审的否定不是建立在重审后的决定,而是重审前的判断。这种严重“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主观倾向,不但于逻辑不符,而且是对是司法的绝妙讽刺。从最高院决定重审那一刻起,刘涌就已经必死无疑。这次再审完全可以给人更好的印像,通过最高检抗诉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至少在形式上可以体现最高院的独立和中立,不会“先入为主”的感觉!为什么这种形式上的公正不用,却偏偏自行提审给人不公正的感觉,这可能是高层斗争的原因,也可能是法官司法理念的缺失!
第二、最高院的再审明显受舆论和权力左右,法官是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第三者,是一个蒙着眼睛的公平裁判者,他决定不能受其他因素左右。
1、媒体报道是片面的,人民的愤怒是盲目的。媒体报道的所有信息都来源于控方,来源警方的发布,而鲜有辩方的声音。在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前,我们应该假设刘涌没有犯过任何罪行,警察搜集的证据没有经过辩方的质疑和法庭论证,因此是不可靠的,警方说的的话可能是不真实的。民众所掌握的信息,得出了刘涌是十恶不赦的大坏蛋,可以说全是一面之辞。刘涌没有经过法庭的公正审判,却已经成了舆论的牺牲品,成为千夫所指的罪人。在司法审判之前的舆论审判,刘涌就被打得一败涂地,所有的媒体都成了可以任意评论的舆论法官,而刘涌却发不出声音。舆论的审判不公平直接导致司法审判的不公正。
2、媒体在孙志刚案件和刘涌案件中起着两种完全不同的作用。刘涌案和孙志刚案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媒体和网民对事件的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可以说是媒体是事件的决定因素,媒体已经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力量,甚至可以影响国家权力的运作。当人们为媒体而欢呼雀跃的时候,当媒体为自己的成就沾沾自喜时候,忘乎所以,以至搞不清自己是谁了?殊不知这两个事件本质是完全不同的,立法和司法是完全两码事情。立法要求反映大众的呼声,制订保护群众利益的善良的法律,孙志刚案件中媒体无疑扮演群众代言人的角色,严厉鞭策恶法,有力推进国家的立法工作。司法却要求独立,不但不能代表群众的利益,同样也不能代表政府的利益,它有着独特的价值及其深刻的内涵。而媒体炒作无疑是干涉法官的独立审判,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是妨碍司法的一种行径,是对司法制度的破坏。法要反映人民的呼声,法是人民的法;司法却要拒绝人民的呼声,司法是法官的司法!
3、民愤左右权力,而舆论和权力又共同左右了法官。铺天盖地的声讨刘涌案,引发了极大的民愤,而民愤又引起高层权力的干预。中国的决策层最怕的是民愤,为了安抚民愤,牺牲司法独立又何足惜呢?在权力和舆论的共同作用下,法官如何能保持内心的独立呢?不是我怀疑法官的中立立场,而是对“常在河边走那有不潮脚”的最低怀疑。每天都沉浸在这方面的信息,那能不受一丝一毫的影响和左右,而就是那一点民愤因素就关系到刘涌生死一线间。法官一旦受舆论影响,那么实质的审判不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而是盲目偏见的媒体!不是我怀疑媒体的能力和素质,而是媒体无法掌握更多的证据材料,以至造成的一种偏见。这种偏见就是刘涌死的真正原因!
4、法官在庭内是瞎子,在庭外是聋子。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庭是以蒙住眼睛的女神为公正的像征,其中蕴涵着法官应当是瞎子,只能用耳朵去听,用心去判断,不要用眼睛有色的看待犯罪嫌疑人。因为你一看到了他的长相,你就会产生喜恶的第一印像进而影响公正裁判。美国的庭审时候犯罪嫌疑人不管平时如何衣冠不整,不修边幅,在开庭时候衣装打扮和精神面貌总是焕然一新,从不会给陪审团以犯罪嫌疑的感觉。同样法官在庭外也应该是个聋子,不能接受舆论的片面观点,不能倾听群众的呼声!法官对庭外事情应该不闻不问,他才不管老百姓的死活,才不管社会如何罪恶!
5、法官是最寂寞、最孤独的人。法官是最孤独的人,他必须和社会保持一定距离。在美国一些重要案件,陪审团一但被选定,就必须隔离,辛普森案件的陪审团被隔离了180天,不能接受任何外界的影响和干扰。美国的司法制度对裁判者不受干扰可是费尽心机,其对法官独立的追求简直到了吹毛求疵的地步,就连法官走进法庭的通道也进行严格规定。浙大一教授讲到,美国法官进入法庭时不但有自己独立的通道,而且有专用电梯,为什么要作出这样规定呢?为了防止法官和当事人坐同一部电梯而受到干扰和影响,假设法官和一个妖艳的女当事人坐同一部电梯,突然停电,法官和那漂亮的女当事人单独关在电梯2个小时,谁能保证法官不受女当事人的引诱,谁又能保证法官的判决没有偏见呢?假如在电梯里受到当事人的威胁,谁又能保证法官从轻判刑呢?中国法官和人民、媒体如此亲密接触,那能保持独立立场呢?
6、从重审的过程可以推论最高院受到权力和舆论的干涉。以上说的只是怀疑,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最高院法官不是“自由心证”,但是可以根据常识和逻辑,通过推论方式证明“法官是受舆论和权力的影响,事先已经接触案件材料,并且已形成一种判断!”从最高院提审到执行死刑只有5天时间,而法庭审理只有18日一天,判处一个人的死刑就一天庭审,这是负责的吗?这简直是草菅人命!重审意味一切从头再来,既然原审判不当,那么对原审的证据也要怀疑,所有证据必须重新进行质证、论证,只有一天时间庭审根本无法掌握整个事实真相,甚至连辩护律师的辩护时间也不能保证。媒体报道刘涌案卷材料有200多卷,法官又如何在几天时间看完证据材料呢,为什么都没有对事实和证据提出疑议呢?从最高院的超快审可以推论要不是法官受到权力和媒体影响已事先形成判断,要不就是严重不负责,只用1天时间判案,草菅人命!
7、重审早已经在法官内心悄悄进行。在当前的政治体制下和社会环境下,中国的法官根本无法做到独立判断,不是受权力的干涉,就是受舆论的左右,每天都接触在控方声音,早就被同化,内心的独立早就形成观念上的偏见。最高院的重审只是一次做秀,实质的审判却在法官接触媒体信息那时起就在内心深处悄然进行中,法庭只是最后表演的舞台。
刘涌之死再一次证明司法被民愤强奸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被社会舆论所左右了,这是中国的司法的悲哀,法治的倒退!
舆论审判问题刘涌改判死缓后,各大网站、诸多报刊纷纷发表相关质疑文章,群情一时为之激愤。网民们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刘涌改判死缓,是明目张胆地践踏法律,是惊天的大丑闻","辽宁黑呀,辽宁没救了"。舆论对刘涌案展开了"激情公审"。在他们看来,像刘涌这样一个"为非作歹,称霸一方"的"黑社会老大",应当"杀无赦",而且"斩立决"。在媒体对刘涌案的新闻报道和评论中,在法院判处之前,就直接称刘涌为"黑帮头目"甚至"黑道霸主",采用批斗式的语言渲染其犯罪事实,并且进一步恶化为对律师、法官、学者的人身攻击。在公众的一片喊打声中,人们的集体意识变成了"集体无意识"。当舆论形成了一边倒态势的时候,很多理性的声音不是被淹没,就是被压制。应当看到,丧失理性的公众态度具有极大的危害。我国法院或法官目前尚不具备敢于和善于排除一切非法律因素干扰审判独立的能力。因此,舆论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左右法院的判决结果。一个案件的判决产生以后,社会各界有权对它评头论足,也有权对它予以批评。我们应当倡导客观、理性的精神,以防止舆论左右司法,进而动摇法治的根基。
死刑的公众认同问题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席卷全球的当代刑事政策运动与刑罚改革潮流。在我国保留死刑的现实情况下,应当尽量限制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这不仅是法学界的共识,民众对此也予以一定程度的认同。但是,具体到刘涌案件,在互联网上,花式调酒师出现了"枪毙一万次都不过分"、"刘涌不死,国难未已"、"不杀刘涌,还能杀谁"诸如此类的偏激言语。在刑法万能主义、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的中国本土社会,这种"大众话语"无中级财务会计疑真切地反映了死刑在我国现阶段所获得的广泛而坚实的公众认同,表达了社会公众普遍期望通过严刑峻法特别是重用死刑打击和控制严重犯罪的"主流民意"。刘涌被二审改判死缓后媒体和舆论对法官、律师和学者的口诛笔伐和人身攻击,从一个侧面凸显了公众舆论和集体意识对死刑的狂热和偏好。民众迷信死刑的威慑力,对我国特有的、为减少死rer刑而设立的死缓制度认同度极低,这说明重刑主义、嗜杀情结尚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如何看待公众舆论对死刑的认同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国民心态和集体意识进行引导和改造的必要性,及时启动死刑启蒙教育,剔除国民心态与集体意识中广泛存在的暴政观念血疫和嗜血性格,正确地认识和期待死刑满足道义报应、威慑犯罪的作用,形成健康、文明与理性的死刑观。
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问题在刘涌案的议论中,有很多人对辩护律师的地位和角色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是一个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为基点的伦理规范体系。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是辩护律师承担的直接责任,对刑事司法进行协助则是辩护律师承担的间接责任,相应地,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有主从之分。我们不能要求辩护律师像检察官那样去考隔音门虑国家利益,像法官那样去实现法律公正,像知识分子那样去充当社会的良心。辩护律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主要通过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式得以实现。道德评价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利他主义的评价,追求的是有利于他人和群体、有利于国家、民族和社会,在此基础上追求自我利益的实现。这使"律师为钱而辩"受到责难。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而收取相应报酬无可指责。但是,从道德方面讲,律师费的收取除了受市场规则调节之外,的确还应当受到律师内在良心的约束。"辩护律师钻法律的空子",是辩护律师运用法律维护被追诉者权利的一种方式,它可能使法律的漏洞或缺陷得以暴露,从而为法制的完善提供了源泉。至于通过向高层反映意见、向司法机构递交《专家论证意见书》等方式为被告人辩护,这是由于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正当资源不足以及法治环境欠佳引发出来的问题。辩护律师通过施展自己的"个人魅力",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个别意义上获得一种完满的救济,但是,它却无法保障同样的权利在一般意义上获得同样充分的救济。这就是社会公众对这种方式提出质疑的根本原因。
专家论证问题在刘涌案件的相关报道中,对于专家提供论证意见问题,反对的声音明显超过了赞同的声音。对于专家的指责主要包括:一是专家利用自己的学术声望干扰了司法独立;二是专家收取了"报酬",无法保证"超脱和中立"地提供论证意见;三是专家仅仅听了被告方的"一面之词",不可能客观公正地提供论证意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专家提供论证意见的做法较为常见。如前所述,这是由1970年1月1日于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正当资源不足以及法治环境欠佳引发出来的问题。在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未得到充分保障以及法官总体素质偏低、司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专家的意见是辩护律师可以利用的"正当"资源之一。专家的论证有助于丰富和放大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加强辩护的有效性。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0:15: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ranqi119.com/ge/85/13858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