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某国企讲座
题目:《职务犯罪概述》主讲人:橘子律师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使用。
前言
我们今天所讲的“职务犯罪”问题与反腐息息相关。在刑法中,职务犯罪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指的是一类犯罪。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职务犯罪主要涉及的犯罪类型就是贪污受贿类和渎职类的犯罪。下面我们就围绕今天的题目“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概述”,从相关法律概念入手,主要介绍我国刑法有关此类犯罪的规定。
第一部分 职务犯罪的概念和行为主体。
一、什么是职务犯罪?
“职务”,在我国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内容复杂的组合性概念。目前在我国的职务分类中主要有:法定职务、事定职务、执行职务、管理职务、决策职务、临时职务、固定职务、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等等。
前面已经介绍到,职务犯罪不是一个法定的罪名,而是泛指一类身份型犯罪,有大大小小五十多种罪名都可以归入到职务犯罪的范畴里。涉嫌犯罪的人的身份特点是具有“职务”,行为特点是要利用“职权”。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理解其行为主体。职务犯罪者都具备特殊身份,在刑法上称为身份犯,有的罪名,因为行为人具备某个特殊身份,因而对其刑罚会加重,还有一些罪名的成立是以行为人具备某种身份为前提的。刑法上规定的特殊身份多种多样,包括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等等。
例如诬告陷害罪,该罪的实施者既可以是普通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触犯本罪了,就会从重处罚。比如《刑法》中有一个罪名叫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执行行政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不会构成本罪。
总的来说,职务犯罪离不开行为人本身具有的职务和职权,法律对这些特定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例如申报境外存款,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此项义务,因此隐瞒故意存款罪的行为主体也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什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要研究一个问题,我们要从相关概念切入。因此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一个概念,什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个咱们都懂,在机关上班的人,不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我们给它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我国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例如协警问题,协警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没有编制,协警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有时候,公安侦查机关有可能聘用协警协助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这时候,因其行为属于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行为,应将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相同概念?
1、何谓国家工作人员?
在刑法条文中我们会看到一个名词,叫做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那么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是同一个概念?
国家工作人员,字面意思有点模糊,听上去就是公务员的感觉。我们来看一下法律对这个名称的定义:《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第一款,下面第二款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在司法实践中,特殊身份出现最多且最难认定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一是在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内的,二者并不等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本来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还有三类人也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他三类人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所提及,在此不做详细介绍。
2、“从事公务”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核心标准。
通过《刑法》第93条的规定,我们应该发现,法律规定的四类国家工作人员有一个共性,其共同点都是“从事公务”,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是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反过来说,即使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还有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如果其所承担的具体工作不属于公务活动,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何谓“从事公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定义是:“‘从事公务’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而在上述单位中从事劳务活动、技术性服务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比如企业的基层劳动者,服务人员和保安人员等,显然不应被当作国家工作人员,因其不具备管理职权。当然,具体到国有企业中的每一个人,其所作所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说通俗了,公务就是从事管理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讲的管理活动讲的是组织、领导、协调、支配某种事务或财物,而不是说与公有财产有接触,就对财产具有管理性,就会被称作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何一个组织中,一个人根据他的岗位,按照纪律或岗位职责,对于自己经手的财物,都有一定的责任。比如,生产车间流水线上的工人,每天都有大量的生产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经手,他对经手的这些生产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也负有一定的保护职责,但就不好说他也是在从事公务,他利用这种与公有财产相接触的便利条件将生产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占为己有,不应该认定为贪污罪。国营商场中售货员,售货员商品没有支配权的售货员,每天经手一些商品,如果商品丢失,也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道理一样,他们也是从事劳务。
曾经有一个法院审理一起案件:被告人是某领导的专职司机,他利用自己特定岗位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的财务,请领导为请托人签了个条办事儿,结果法院认定他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了。法院的理由很有意思:司机所开的轿车属于国家财物,那么驾驶这辆轿车就是在管理国家财产,因此司机每天开车就是从事,的身份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法院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显然没有将公务与劳务二者进行区分。我认为,从事公务的必然是从事劳务的一种表现或者说一个方面,但如果想把与国有财产发生联系的劳务行为认定为公务,是要综合全面地进行判断的。
3、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人员的身份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最高院明确,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中,最高院明确,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对于国有企业这个定义仍然不够精确,且正在发生着变化。比如中国电信2002年就是香港和纽约两地同时挂牌上市了,中国电信集团占股约为70%,有大量的外国股东和社会公众股东,但中国电信仍属于国有企业。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主要是看两个标准:国家控股或国家主导。
四、身份不同,罪名不同,刑罚不同
2013年因涉嫌严重违纪被调查的蒋洁敏,他的身份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主任、党委原副书记,在此之前曾担任中国石油集团董事长。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洁敏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党组书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因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同时也曾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蒋洁敏的行为涉嫌三个罪名: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职务犯罪始终与身份相关,因此身份问题是职务犯罪中的基础问题,甚至是核心问题。例如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受贿2000余万元,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构成受贿罪,可能判处无期判刑、甚至死刑;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身份和没身份,真是天壤之别,甚至是生死之别。
了解了上述概念,我们对公司、企业中哪些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哪些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就会有大致的把握。我们今天所讲的行为主体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准确地说,就是公司、企业中人员可能构成的贪污受贿、渎职类犯罪的简要介绍,这其中有的人身份可能会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不是。下面我们就职务犯罪中几个主要的罪名逐一进行讲解。
第二部分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类犯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案例:四名前中国男足国脚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获刑
前足球运动员祁宏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50万元。
前中国男足国脚申思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罚金50万。
前足球运动员李明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50万元。
前中国男足国脚江津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50万元。
以上四人都是曾经中国球星,他们的身份是足球运动员,当然不会是国家工作人员。足球国庆英文运动员也能构成受贿罪吗,答案是肯定的。在2003赛季甲A联赛最后一轮上海申花与天津泰达的比赛中,当时的泰达俱乐部总经理张义峰通过中间人以共800万的贿金将四人买通,要求四人在比赛中放水。他们的行为就是借助自己足球运动员的身份,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最终,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对这四位曾经的球星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那么构成本罪需要哪些条件?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构成的则是《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相应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中不从事公务的人员就可以构成本罪。(2)本罪是职务犯罪,行为内容表现为四个方面,其一,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行使一定职权的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其二,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这里的财物应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性利益。其三,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只是做出这样的允诺而没有实际办事,同样可以构成本罪。最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成立本罪。
当然,我们应将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与正当业务行为相区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回扣”的定义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账外暗中”的意思,是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黄藤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说白了就是不记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等。
显然,回扣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特殊教育教师税收流失,更影响企业利益,法律对此采取否定态度,公司、企业内有此行为的人将成立受贿罪。同时,法律对正常业务中的折扣、佣金是予以保护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折扣,就是交易中的让利,是给予交易相对方的价格优惠;佣金,是中间人的劳动报酬。对合法的折扣、佣金不能认定是受贿,但其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者手续费,是以受贿罪论处的。
2、受贿数额较大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
要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有一个要素,就是受贿数额较大。何为“较大”?关于数额认定问题我们可以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公司、企北京t3航站楼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本罪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主体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内容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注意的时是,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一切行为都能成立本罪。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严重受损,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需要说明的是,“被诈骗”不限于对方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普通诈骗、金融诈骗与合同诈骗罪等等,还包括对方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情形。而且,认定本罪时,也不以对方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罪或者民事欺诈为前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大量财物被诈骗,因为被诈骗造成停产等损失。并且,国企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可能享有“民事债权”,但是否享有债权,不是损失认定的标准。也就是说,即便企业对交易相对方拥有债权,签订本合同的企业主管人员仍然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可以认定为行为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的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
3、本法所说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本罪要求行为后果,达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的程度,才会被认定为犯罪。依据司法实践,下列四种情形有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4、谨慎交易、把控风险
刚刚我们讲到,如果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即会被检察机关追诉。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相关主管人员可能是一时硅pu疏忽大意,也有可能是太过自信,最终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我们企业经常会与其他大大小小的公司签订合同,交易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主管人员必然经常会面对这样的风险,轻则企业受损,重则自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要求主管人员在具备业务能力的同时,也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风险把控能力。具体来说,一是要求企业从上到下,对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全程监管;二是要注意收集所有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文件;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尽可能调查对方公司的资信状况。做到这三点不能说万无一失,至少在避免企业和国有资产受损的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内部主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本罪包含两种与行使职务相关的行为表现,失职与滥用职权。因行为主体、行为后果和量刑标准相同,刑法将其合并为一个罪,在每个刑事好看美剧案件中,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表现,选择适用具体的罪名。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属于过失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如新传销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上述失职罪不同,本罪属于故意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案例:天津港812爆炸事故
在8月19召开的“8·12”滨海爆炸事故第九场新闻发布会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公布了包括部分天津港集团公司人员在内的11人被查的消息。假如天津港公司负责人对爆炸事故负有责任,会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据天津港公司负责人在此次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发生爆炸事故的瑞海国际物流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坐落在天津港区域范围内。天津港集团公司也是座落在同一区域范围内的从事港口装卸业务的国有企业,是座落在同一区域的没有隶属关系的两家企业。而实际上,天津港公司作为港区企业管理单位,对辖区内经营企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等职责,如果其对瑞海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没有有效督促纠正和处置,那么可以说爆炸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来自有关责任人员疏于管理。鉴于此次爆炸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在全国范围内也影响也很恶劣,那么经过检察机关的调查,天津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有可能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与滥用职权罪。
注意:“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不是刑法规定的渎职罪。
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类犯罪,不是渎职犯罪。我国《刑法》专设第九章渎职罪,刑法意义上的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类信息网站大全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证、有效执行,损害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证、有效执行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罪是一个大类,《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还有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徇私枉法罪等等。这些罪名的行为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唯一一个例外是《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面第二款: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这是渎职罪行为主体方面唯一的一个例外。当然,既然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床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这个罪名当然也不属于我们今天所讲的职务犯罪。
总之,一般来说,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会构成“渎职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按照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类的犯罪来处理。
第三部分 侵占、挪用型职务犯罪
侵占、挪用型职务犯罪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一大类“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其中一种,与盗窃罪、诈骗罪等是规定在同一章节里的。主要包括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一、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贪污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行为主体的身份不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行为人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就不能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也许是相同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就会构成贪污罪。此外,我们前面已经介绍过,有一个主体比较特殊,就是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
首先,本罪是职务犯罪,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来说,就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务的便利条件。假如某人虽然在企业任职,但是他所侵占的财产不是依靠自己的职权取得,或者说远远超出自己的职权,那么有可能成立盗窃罪或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
其次,必须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行为方式,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骗取等行为。问题:A利用职务之便,为了B侵占公司财产,后将财产全部交给B,A的行为是否成立职务侵占罪?是。本罪所说的“非法占为己有”不限于行为人所有,还包括使第三人拥有。
最后,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才有可能构成本罪。根据司法实践,“数额较大”以5000元至1万元为起点。
二、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
1、本罪的行为主体与职务侵占罪相同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个主体与职务侵占罪是相同的。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是挪用资金罪。问题: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的是国有资金,该如何定罪?根据最高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头肩底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如果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如果这个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如何理解“挪用”?
本罪的行为表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接待他人。利用职务便利这个我们不用再说了。那么什么是“挪用”?我们给“挪用”下一个定义,就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注意着三个关键词:主管、管理、经手,这就是行为人所挪用资金的来源。
3、影响挪用资金罪量刑的三种情形。
第一,挪用单位资金不是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比如说用于消费、娱乐,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数额较大”以1万至3万元为起点。
第二,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只要数额较大就构成本罪,不要求超过3个月。根据司法实践,数额在1万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营利活动,应是合法的营利活动,问题:将单位资金出借他人收取利息,是否属于营利活动?瓦伦西亚我们认为,所谓营利活动指的是一切可以为行为人带来收益的商业活动,因此此处的盈利就不仅指正常的交易行为,还包括将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的行为。
第三,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和时间长短,均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实践当中,我们遇到的非法活动,绝大部分都是赌博、走私、行贿、嫖娼等。
问题:适逢股市大涨之际,甲希望能通过炒股迅速致富,但又没有资金,爱情不是唯一其便利用职务挪用单位资金投入股市,计划赚了钱再还回来。不想股市行情急转直下,甲便放弃炒股想法,转而将剩下的钱用来赌博。对甲挪用资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在本案中,甲先用单位资金进行合法营利活动,后又将钱用于赌博这种非法活动,这种情况下,应以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来对行为性质进娃娃论坛行认定。挪用资金罪的加重情节就是:如果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和时间长短,均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因甜点英文此应认定甲挪用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应按照挪用资金罪的最高刑期对甲定罪量刑。
4.挪用资金的行为表现为暂时性
问题: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如何区别?
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的行为表现有很多重合的地方,区分方式更多的是从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目的出发,来判断属于哪一个罪水电价格名。挪用资金罪所讲的非法占有和使用,只是一种暂时的行为,而没有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想非法占有,那成立的就是职务侵占罪。当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是要从客观表现,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综合进污行分析。实践中,挪用资金以后,行为人会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资金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如果有此种行为,那么将被认定为具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将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挪用资金罪。
第四部分 贪污贿赂罪
大体而言,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下面为大家简要介绍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一、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1、贪污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注意到,刑法382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能成为贪污罪主体。适用这一条款有四个条件:
第一,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第二,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三,委托的内容是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第四,委托具有合法性。
同时满足上述四种情形,受委托的人员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
2、贪污行为表现形式。
首先,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当然是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来说,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这与前面所讲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都是非常类似的。
其次,贪污的行为手段分为三种:侵吞、窃取、骗取。
侵吞,这是最常见的贪污手段,侵吞和侵占是一个意思。即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的、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人所有。打个比方,财会人员收款不入账据为己有的,执法人员罚款后据为己有的,管理人员将自己负责管理的公共财物变卖以后取得钱财的,这些都是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
窃取,指违反所有者的意思,以平和的方式取得公共财物,说白了就是“监守自盗”。这种行为与侵吞的区别在于,更强调行为人据为己有的财物本来就属于他自己管理,比如出纳员自己打开保险柜窃取钱财的行为。
骗取,举个例子就明白了,某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没有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甲的行为就是骗取型的贪污。有人会认为这是诈骗,不是贪污,然而甲作为国有保险工作人员,其行为恰恰符合《刑法》第183条规定的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罪。
问题: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或者多报出差费骗取公款,是否成立贪污罪?我个人认为,这种行为谈不上利用了职务便利,报销是任何一个岗位工作人员都会享有的权利,不涉及特定职权和岗位,因而此种行为如果要定罪,应以诈骗罪论处更为合适。
3、正确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主要由两个个方面来区分:(1)主体身份,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2)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主要就是国有财产,职务侵占罪主要指私营企业财物。
问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如何定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只要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就符合共同贪污的特征,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4、贪污罪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欧雅若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383条是关于贪污罪量刑处罚的规定,此处所列的383条,是来自最新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该修正案刚刚在上个月由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次对刑法的修改主要是顺应了当前反腐败的形势,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处罚,有两方面的修改和完善:
第一,完善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以前的单纯的数额标准,完善为数额加情节标准。现行《刑法》第383条是有明确的数额标准的:(1)贪污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4)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现在出台的正弦曲线刑法修正案九把具体数额从条文中删去了,那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认定标准,还有待司法机关的后续指导文件。
第二,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但是有个问题,现在那些已经被判死缓但是还没有公开资料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官员们,是否会受到终身监禁不得减刑的影响,目前还不得而知,要看后续司法机关对这个问题采取怎样的态度。
二、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1.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行为内容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相对应,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内容是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在挪用公款的时间界定上,与挪用资金罪相同,也是以3个月的时间作为分界线。
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三项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解释,实际上对于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同样可以适用。
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挪用资金罪一样,挪用公款罪同样也有三种类型,包括(1)进行非法活动的,定罪量刑不受数额和时间限制(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1万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2.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
与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一样,区分这两个犯罪,仍然以是否具有暂时性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及进行判断。
三、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1、受贿罪的主体和行为表现
刑法第385条的这个受贿罪,对应着上面讲到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85条之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大的不同在于对索贿行为的认定上。索贿,即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刑法规定的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我们现在所说的受贿罪,也规定了主动索贿和被动受贿两种行为。但是,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只要他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就会成立受贿罪,并不要求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如果是被动收受贿赂,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成立受贿罪。显然,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行为,有着更为严格的惩罚态度。
另外,与我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问题的界定一样,1023只要受贿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便为实际付出行动,也成立受贿罪。因为许诺行为在客观上就是以权换利,会使人们产生一种认识:原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让他们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显然,这样的认识会渐渐成为整个社会腐败的思想根源。因此,受贿类犯罪,不论行为人身份为何,均不应将是否开始或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定罪与否的标准。
还有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受贿就意图,如果事成之后明知他人交付给自己的是不正当的报酬而收受的,是否构成受贿罪?对此,我们持肯定态度,无论发生在“事前”还是“事后”,均不会影响行为的性质,把握的基本原则是,只要行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以成立受贿罪。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barbershop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规定最早被刑法理论界称作斡旋受贿,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经过修改完善,改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中包含两种行为,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斡旋。行为特点是,不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做事,只要以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立场,实施斡旋即可。说的更具体一些,就是行为人没有通过实施某一职权行为为他人办事,只是在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另一种情况下,主体发生了变化。犯罪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此类人虽不具备相应职权,但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影响力,为他人办事谋取不当利益的,同样也会构成受贿罪。这是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犯罪主体的一个突破。同时我们应该注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并没有类似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因此,此处所讲的职务影响力,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结语
以上就是我今天要讲的全部内容,由于时间所限,我只是把几个典型罪名给大家做了介绍,我们重点讲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职务犯罪行为种类很多,还有不少罪名没有提及,希望以后还有机会与大家进行更深入全面的探讨。近两年来一些钱权交易、商业贿赂案件陆续被发现查处,尤其是在我国反腐力度空前强大的背景下,许多案件都让我们感到震惊。不但影响了企业形象,而且又毁了个人的大好前程,给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相信在座各位领导同志们都能恪尽职守,自觉抵制商业贿赂。谢谢!
本文发布于:2023-06-04 12:37: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ranqi119.com/ge/85/21673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