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了若干意见,成为认定受贿罪的重要司法解释,但如何理解与适用其中的具体规定,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1.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1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境外汇款手续费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明显”是一个明显的模糊用语,但模糊不等于不明确。一方面,如果不是明显低于无痛胃镜检查市场价格,就不足以说明行为的贿赂性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不可能、也不应当采用“折扣低于xx%”“价格低于xx”之类的精确表述。以购买房屋为例,房屋的面积、单价、对一般人的折高尔夫6扣等,都会影响贿赂性质的判断。例如,倘若房屋的面积为5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8万元,总价4000万元,降低一个百分点,就减少了40万元。反之,倘若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20万元,降低一个百分点,则只减少2000元。下级司法机关不能要求司法解释规定出具体折扣标准,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
2.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2条指出:“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干股虽然不是狭义的财物,但仍然是财产性利益,所以属于贿赂。在股份实际转让的情况下,由于受贿已经既遂,故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在股份未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实际上是以后来实际获利的行为作为收受贿赂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贿赂的干股,实际上是市盈率怎么计算公司将股份赠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仅国家工作人员未出资,而且也没有人替国家工作人员出资。换言之,如果有人替国家糟糕历史工作人员出资,则不是干股。
3.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3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由于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出资,所以,第1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干股。例如,公司发起人乙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希望国家工作人员甲投资入股,但甲声称没钱投资,于是,乙声称“借给”甲100万元使甲占公司10%的股份,甲同意,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年后,甲不仅没有归还100万元,而且基于10%的股份分得200万元红利。应认定乙向甲行贿100万元,甲的受贿数额为100万元,200万元的红利是犯罪所得的收益,应当追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也没有获得股份,只是以“合作”名义取得利益的,取得利益的行为是受贿行为,按实际取得的利益计算受贿数额。
但是,上述规定并没有涵盖全部情形,实际中的相关情形很多,对具体案件的判断需要考虑以下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出资,是否确实参与管理,管理活动是否利用了恩格尔系数职务便利,所获利益是否合情合理,等等。具体而言,可能存在以下情形:(1)不出资却参与合作经营,参与公司管理的行为并不利用职权,也没有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谋利的,不成立受贿罪。(2)不出资却参与合作经营,所从事的管理经营活动并不利用职权,仅获得与参与公司管理相当的劳务报酬的,不成立受贿罪。(3)不出资却参与合作经营,所从事的管理经营的活动均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构成受贿罪,所获得的收益、报酬,均属于受贿数额。例如,环保局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出资,却与环评检测公司合作经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拉项目进而获得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罪。(4)不出资却参与合作经营,所从事的管理经营活动不利用职权,但所获报酬明显超出管理经营活动的报酬,且公司或者公司负责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成立受贿罪;明显超出的部分属于受贿数额。(5网站翻译)不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管理,却获得报酬的,只要报酬与职务行为具有对价关系,就应认定为受贿罪,所获得的报酬属于受贿数额(与干股相似)。(6)虽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没有盈利的情形下,仍然收取“利润”或者分红的,只要“利润”或者分红与职务行为具有对价关系,对收取的“利润”或者分红部分应认定为受贿罪。(7)实际出资但其获利明显高于其投资应得比例的,或者与请托人合办公司,为了逃避处罚少出资却获酒爵得与出资额不相符合的股份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8)虽然出资但不承担风险并且获利的,只要获利与职务具有对价关系,就应认定为受贿罪。
4.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4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委托有求于自己职务行为的乙为自己炒股(或者购买理财产品),但未出资分文,而是由乙为甲“垫资”炒股的,甲所获取的“收益”均为受贿数额。如果甲虽然出资,但实际的“收益”明显高于应得收益时,实际上是行贿人借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借机受贿。对此,应将差额认定为受贿数额。问题是,在前一种情形下,如果乙确实“垫资”为甲炒股,甲也知道并且同意乙的做法,但炒股导致亏损,最终甲没有获利的,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肯定“垫资”是对甲的贿赂,就可以将“垫资”认定为贿赂(可以扣除存余的部分)。
5.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5条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通过赌博方式行贿受贿的做法,旨在掩盖行贿受贿事实,其中存在不同情形。例如,有的行贿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出资”赌博。对此,应当将出资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这种形容易认定。再如,有的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赌博,故意“输”给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应当将故意“输”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在这种情形下,难以判断行贿人是否故意“输”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道肾阴虚的症状对方故意“输”给自己。对此,只能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具体判断,除了考虑《办理受贿案件意见》所列举的四种因素外,还需要特别考虑参加“赌博”的人员构成情况。
6.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6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第11条指出:“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得所谓薪酬,相当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如前所述,国有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不限于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而是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情形。
7.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7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这一规定本身不存油猴在疑问。问题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让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第三者进而构成受贿罪的,其中的第三者是否仅限于特定关系人的情形?我们持否定回答。如前所述,凡是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行贿人将贿赂交付给第三者,以及行为人主动将贿赂交付给第三者的,该第三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必然存在某种关系。所以,第三者的范围并不需要法律与司法解释确定,而是由受贿人与行贿人确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的妻子的隐私偶然被素不相识的乙知道,乙并没有因此而向甲及其妻子勒索财物,但甲一直担心乙披露妻子的隐私。在丙有求于甲的职务行为时,甲要求丙将50万元交付给乙。可以肯定的是,对甲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但是,难以认为乙与甲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定关系人(难以认为乙与甲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进而构成受贿的,其中的第三者并不限于特定关系人。按照我们的观点,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由其他人单独占有的,也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8.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8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如果房屋、汽车等已经登记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者的名下,没有疑问成立受贿罪。未变更权属登记,但实际上由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等人长期占有、使用,事实上享有所有权的,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德国、日本等国,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向自己出借房屋、汽车、金钱等,即便随后归还的,也没有疑问成立受贿罪。因为借用他人财物属于获得好处,是职务行为的对价,故成立受贿罪。在我国,由于受贿太阳能电池背板罪的量刑主要以数额为标准,对上述借用行为一般没有以受贿罪论处。但在我们看来,即便确实是借用,国家工作人员确定打算归还或者已经归还,但只要借用请托人的财物能评价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的,也能够认定为受贿罪。只不过受贿数额不是按借用的有体物计算,而是按实际获得的财产性利益计算。例如,将请托人的100万元现金借用1年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受贿数额。
9.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在理解《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规定时,必须以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为指导,而不能将《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的规定直接作为刑法条文予以适用。
(1)索取贿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不得适用《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从形式上说,《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的表述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羽球鞋受贿,并没有将“索取”包含在内。从实质上男生怎么更持久说,是基于如下理由:其一,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不是行贿人的财产,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为人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索取财物的,就已经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换言之,在索要贿赂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现实取得贿赂,但其索要行为已经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而构成犯罪。其二,索取型受贿罪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当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索取财物的,就已经充足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如后所述,应当认定为既遂。其三,如后所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的宗旨与精神是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之外。可是,当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明显具有受贿的故意,故不得适用《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
(2)没有受贿故意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才能适用《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孔雀鱼怎么养第9条第1款。换言之,《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只是为了说明,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道理很简单,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且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行为,只要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就一定成立受贿罪的既遂。既然是受贿罪的既遂,就不可能以特别理由说该行为“不是受贿”。姑且不从受贿罪的法益性质进行考虑,即使将受贿罪与盗窃、诈骗等财物罪相比较,也能得出上述结论。例如,甲窃取了他人财物,乙实施诈骗行为收取了受骗者交付的财物,就分别成立盗窃既遂与诈骗既遂。即使甲、乙在既遂后立即将所盗、所骗财产退还给被害人,或者上交至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基于任何理由说它们“不是盗窃”“不是诈骗”。客观上收受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其一,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请托人给付的财物,但请托人强行将财物留下,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例如,请托人前往国家工作人员住宅,国家工作人员一开门,请托人将财物扔进室内后立即离开。次日,国家工作人员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这种场合,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的拒绝行为与事后及时上交或退还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没有受贿故意。其二,在请托人给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内心拒绝,但基于某种原因不能做出拒绝表示或者做出拒绝表示不合适,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例如,请托人趁国家工作人员躺在医院行动(说话)不便时,将金钱放在床边,国家工作人员出院后将金钱退还或者上交。其三,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暗地里将财物置于国家工作人员支配的场所,国家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例如,请托人进入国家工作人员住宅后,将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放在沙发垫下,也没有告诉国家工作人员。6个月后,国家工作人员清理沙发时发现了购物卡,并立即退还或者上交。其四,请托人将数额较大的财物伪装成价值微薄的小礼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为是小额礼品便接收。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发现自己所接收的并非小额礼品,而是数额较大的财物而退还或者上交。国家工作人员以为是小额礼品而收受时,并无受贿罪的故意。发现真相后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进一步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正因为《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所以,只能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角度判断“及时”与否,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期限或者期间。例如,不能认为,1个月之内退还或者上交的,就不是受贿;也不能认为,3个月之后退还或者上交,就肯定是受贿。只能认为,能够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的上交与退还,都属于《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的“及时”。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又不能仅凭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做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在什么状态下客观地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是重要的判断资料。而且,在不同的案件中,接受请托人财物的具体情况与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对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所起的作用可能并不完全相同。例如,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甲,于某日在甲的办公室内将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交给甲。甲当时完全可以拒绝,但并不拒绝。在此后的1周内,甲并没有繁忙的事务,但没有退还或者上交,1周后甲才将购物卡退还给请托人。我们认为,甲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因为1周后将购物卡退还给请托人,并不表明他没有受贿故意。再如,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乙,得知乙将于国外研修半年,陪同乙去机场。在乙进入安检口时将2万美元塞进乙的提包,然后迅速离去。乙半年后回国,一上班就将2万美元上交本单位纪委。单纯根据乙接受美元的情形,很难做出乙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判断。但其回国后立即上交美元的事实,就足以表明其没有受贿故意。
由上可见,单纯根据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是不合适的。应当认为,《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只是就部分判断资料做出的规定,而不是就没有受贿故意的全部情形做出的规定。所以,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即使及时退英语三级考试还或者上交的,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既然如此,“及时”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判断资料。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在客观上可以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行为,在可以表示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的表示;从知道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到退还或者上交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原因(如《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与客观原因;如此等等。
至于上交给谁、退还给谁,都要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受贿故意为核心来理解和判断。例如,及时上交给本单位纪检部门、上百度云搜索引擎级纪检部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等,都不影响上交的认定。不仅如此,由于某种原因客观上不能将财物直接上交,但收受财物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或者纪检部门说明收受了财物,在具备上交财物的条件下再上交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及时上交。再如,退还给请托人或者请托人家属的,直接退还或者通过第三者退还的,都不影响退还的认定。
(3)应当正确理解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与《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2款的关系。首先,《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并不是A与非A的关系,或者说不是完全的对立关系。属于《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当然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是,虽然不属于《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但并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换言之,完全存在既不符合《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也不符合《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2款的白磷情形。对此,只能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做出合理的判断。其次,如上所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只是为了说明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犯罪;事实上也没有完全列举出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全部情形。例如,请托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家里后,担心国家工作人员拒绝,偷偷将一张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家中沙发坐垫下,但国家工作理科男人员一直没有发现。对于这样的案件,不仅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甚至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不成立受贿罪。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也存在漏洞。概言之,《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只是列举了常见的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形。同样,《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2款只是对常见的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情形的一种列举,因此,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财物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价关系,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即使不符合《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2款的规定,也要直接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认定为受贿罪既遂。
(4)不构成受贿罪的退还行为可能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及时退还财物的行为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时,“不是受贿”。但是,“不是受贿”只是意味着不可能构成受贿罪,但不意味着完全无罪。司法机关常常将受贿人退还贿赂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这是误解了受贿罪的本质(将受贿罪视为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也不是对《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9条第1款的全面解读。
我们并不否认,在某些情况下,收受者确实无法拒绝而不得已收下对方的财物,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贿赂罪中,行贿人并不是受害人,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之后,便丧失了对该财物的返还请求权。所以,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退还给请托人。更为重要的是,行贿罪与受贿罪虽然是对向犯,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了请托人的贿赂物后,请托者的行为就不成立行贿罪。如后所述,只要请托人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包括回扣、手续费等)且数额较大,即使客观上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也成立行贿罪,而且属于犯罪既遂。其中的财物,从刑法的角度而言是行贿罪的行为构成之物;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而言,则是行贿罪的重要且关键的证据。显然,在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收受了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的财物后,将该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意味着毁灭了请托人的行贿犯罪证据。
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了帮助毁灭证据罪,“毁灭”原本就是指使对象丧失或者减少应有的功能;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发现、利用证据的行为,都是毁灭证据的行为。正因为如此,隐匿证据也是毁灭证据的行为。显然,将行贿人给予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也是使
司法机关不能发现犯罪证据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这一解释并不是类推解释,只是一种规范性的解释,因而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或许有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退还财物时并没有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故意。诚然,国家工作人员退还财物时,其目的或者动机旨在使自己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为对方开脱罪责。但是,帮助毁灭证据罪虽常规妇检然由故意构成,却不需要特定目的与动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请托人的行美国鹰为可能构成行贿罪,认识到所退还的财物是行贿罪的证据,却仍然将财物退还给请托人,就足以表明其具有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故意。
10.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10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在德国、日本以及中华民国刑法中,“约定”本身就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达成约定就构成受贿既遂。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行为方式,但如前所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的约定,应当认定为索取贿赂,对于行贿人主动提出的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并收受财物的,则只能认定为收受贿赂。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约定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实际上是在职期间受贿。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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