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经2015年6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6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执(从)业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39条,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 苏树林2015年6月18日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到竣工投产预计或者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计价规范与标準、计价定额、造价指标与指数、价格信息以及工程计价规定等。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发布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其中,计价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发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本行政区域价格信息;对全省统一计价定额缺项且具有地域特点或者工程建设亟需的项目,可以编制发布补充计价定额。前款规定的价格信息和补充计价定额应当在发布后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套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準要求。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採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计价依据。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相关数据标準,包括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数据标準、建设工程造价电子数据交换标準等。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套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体。软体开发单位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準。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决)算。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不同阶段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第十五条 推广工程造价谘询制度,鼓励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谘询。第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採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档案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档案。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创建优质工程的,实行优质优价政策。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档案和中标人的投标档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契约。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契约。契约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契约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契约价款的调整情形等。第二十条 招标档案、施工契约应当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範围,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採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範围。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契约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契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契约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档案后的约定期限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审核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28个工作日确定。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定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结算无争议部分价款,当事人同意先行支付的,可以先行支付;有争议部分按照契约约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已竣工验收或者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工程,发包方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契约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相应顺延工期。第四章 执(从)业管理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谘询企业应当建立造价谘询成果档案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等相关制度,确保建设工程造价谘询成果档案质量。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契约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档案;(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谘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以及本企业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真实、準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本机构代理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其成果档案质量及执(从)业人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计价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谘询企业及从事工程造价谘询活动的人员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谘询企业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己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档案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档案;(二)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档案、施工契约中採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规避计价中的风险。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一、起草的必要性工程造价贯穿工程建设全过程,是工程建设管理的核心内容。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是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政府对工程建设进行巨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但是,工程造价管理行业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只是分散在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档案中,缺乏系统性。从横向兄弟省、市看,云南、甘肃、宁夏、安徽4个省已经发布了地方性法规,16个省、市发布了地方政府规章,我省行业管理法制建设相对滞后。近年来,随着我省科学跨越发展战略以及新型城镇化进程的稳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不断增多,投资规模不断扩大,而造价依据标準不统一,约束力不强等原因,导致工程造价管理出现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出台《办法》,对于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保护国有投资工程资金安全、预防腐败,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而言,已十分必要和紧迫。二、起草重点《办法》在起草过程中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重点:一是确立市场决定工程造价机制,建立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工程造价谘询及全过程造价管理、工程造价纠纷调解等相关制度,完善工程计价依据。二是突出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明确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採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应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等规定。三是突出承发包计价活动,重点解决计价行为不规范、工程结算久拖不结以及拖欠工程款问题。四是突出依法行政,明确管理职责,完善监管机制。三、主要框架和内容《办法》共七章三十九条,主要从六个方面作规定:一是明确工程造价管理体制;二是明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三是明确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四是明确对工程造价谘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的管理;五是明确有关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职责;六是明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四、主要亮点(一)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确保依法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四条)。(二)健全完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和管理体系,明确了工程计价依据的内容和範围(第八条)、编制(或修订)程式和要求(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工程造价信息化相关数据标準(第十二条)。(三)规定软体开发单位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準(第十三条)。由于软体开发单位开发的计价软体一要满足编制、审核造价谘询成果的需要,二要满足电子招投标的需要,因此计价软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準进行研发。(四)明确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档案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档案,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第十七条);创建优质工程的,实行优质优价政策(第十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严格控制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减少纠纷,预防腐败,最大限度地防止造价谘询单位不按规定编制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招标人任意上浮或下调最高投标限价,保证潜在投标人能够及时了解最高投标限价及细项组成,预防和减少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五)规范工程价款结算的办理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明确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结算无争议部分价款,当事人同意先行支付的,可以先行支付(第二十三条);已竣工验收或者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工程,发包方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第二十四条);发包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契约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相应顺延工期(第二十五条)。(六)要求招标档案、施工契约应当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範围,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採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範围(第二十条)。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通知》(闽建筑[2009]18号)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发包应当遵循风险共担、合理分摊的原则,採用固定价格契约的,招标档案或施工契约应当按新规范明确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风险承包幅度,钢材价格风险承包幅度控制在±5%以内,其他主要材料价格风险承包幅度控制在±10%以内,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承包幅度控制在±10%以内;人工费按省住建厅发布的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不纳入风险承包範围。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七)建立招标工程施工契约备案制度,明确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契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第二十一条)。设定中标契约备案制度,一是加强招投标监管的需要;二是建立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制度的需要;三是契约纠纷调解的需要;四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需要。(八)强化对工程造价谘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谘询企业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三条);明确招标代理机构编制项目工程量清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其成果档案质量及执(从)业人员管理应当遵守《办法》相关规定(第三十条)。《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属于行业自律管理。《办法》出台前,对造价员从业行为的管理,一直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此次《办法》将其纳入法制化管理,对造价员地位进行了肯定。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造价员同注册造价工程师一样,不能有七项禁止性行为,违反规定要受到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这些规定对造价员的从业行为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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